
國家稅務總局制定了《跨縣(市、區)提供建筑服務增值稅征收管理暫行辦法》,現予以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
2016年3月31日
納稅人跨縣(市、區)提供建筑服務增值稅征收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根據《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全面推開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的通知》(財稅〔2016〕36號)及現行增值稅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跨縣(市、區)提供建筑服務,是指單位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納稅人)在其機構所在地以外的縣(市、區)提供建筑服務。
納稅人在同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范圍內跨縣(市、區)提供建筑服務的,由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決定是否適用本辦法。
其他個人跨縣(市、區)提供建筑服務,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納稅人跨縣(市、區)提供建筑服務,應按照財稅〔2016〕36號文件規定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和計稅方法,向建筑服務發生地主管國稅機關預繳稅款,向機構所在地主管國稅機關申報納稅。
《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未注明合同開工日期,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開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項目,屬于財稅〔2016〕36號文件規定的可以選擇簡易計稅方法計稅的建筑工程老項目。
第四條 納稅人跨縣(市、區)提供建筑服務,按照以下規定預繳稅款:
(一)一般納稅人跨縣(市、區)提供建筑服務,適用一般計稅方法計稅的,以取得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額,按照2%的預征率計算應預繳稅款。
(二)一般納稅人跨縣(市、區)提供建筑服務,選擇適用簡易計稅方法計稅的,以取得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額,按照3%的征收率計算應預繳稅款。
(三)小規模納稅人跨縣(市、區)提供建筑服務,以取得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額,按照3%的征收率計算應預繳稅款。
第五條 納稅人跨縣(市、區)提供建筑服務,按照以下公式計算應預繳稅款:
(一)適用一般計稅方法計稅的,應預繳稅款=(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支付的分包款) ÷(1+11%)×2%
(二)適用簡易計稅方法計稅的,應預繳稅款=(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支付的分包款) ÷(1+3%)×3%
納稅人取得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額為負數的,可結轉下次預繳稅款時繼續扣除。
納稅人應按照工程項目分別計算應預繳稅款,分別預繳。
第六條 納稅人按照上述規定從取得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中扣除支付的分包款,應當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合法有效憑證,否則不得扣除。
上述憑證是指:
(一)從分包方取得的2016年4月30日前開具的建筑業營業稅發票。
上述建筑業營業稅發票在2016年6月30日前可作為預繳稅款的扣除憑證。
(二)從分包方取得的2016年5月1日后開具的,備注欄注明建筑服務發生地所在縣(市、區)、項目名稱的增值稅發票。
(三)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憑證。
第七條[已調整,詳見下一公告2016年第53號文。]
第八條 納稅人跨縣(市、區)提供建筑服務,向建筑服務發生地主管國稅機關預繳的增值稅稅款,可以在當期增值稅應納稅額中抵減,抵減不完的,結轉下期繼續抵減。
納稅人以預繳稅款抵減應納稅額,應以完稅憑證作為合法有效憑證。
第九條 小規模納稅人跨縣(市、區)提供建筑服務,不能自行開具增值稅發票的,可向建筑服務發生地主管國稅機關按照其取得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申請代開增值稅發票。
第十條 對跨縣(市、區)提供的建筑服務,納稅人應自行建立預繳稅款臺賬,區分不同縣(市、區)和項目逐筆登記全部收入、支付的分包款、已扣除的分包款、扣除分包款的發票號碼、已預繳稅款以及預繳稅款的完稅憑證號碼等相關內容,留存備查。
第十一條 納稅人跨縣(市、區)提供建筑服務預繳稅款時間,按照財稅〔2016〕36號文件規定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和納稅期限執行。
第十二條 納稅人跨縣(市、區)提供建筑服務,按照本辦法應向建筑服務發生地主管國稅機關預繳稅款而自應當預繳之月起超過6個月沒有預繳稅款的,由機構所在地主管國稅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相關規定進行處理。
納稅人跨縣(市、區)提供建筑服務,未按照本辦法繳納稅款的,由機構所在地主管國稅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相關規定進行處理。
摘自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17號文
國家稅務總局對公告2016年第17號文的解讀
八、《納稅人跨縣(市、區)提供建筑服務增值稅征收管理暫行辦法》(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17號發布)第七條規定調整為:
納稅人跨縣(市、區)提供建筑服務,在向建筑服務發生地主管國稅機關預繳稅款時,需填報《增值稅預繳稅款表》,并出示以下資料:
(一)與發包方簽訂的建筑合同復印件(加蓋納稅人公章);
(二)與分包方簽訂的分包合同復印件(加蓋納稅人公章);
(三)從分包方取得的發票復印件(加蓋納稅人公章)。
本公告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發生未處理的事項,按照本公告規定執行。
摘自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53號文
現將營改增試點期間建筑服務等政策補充通知如下:
三、納稅人提供建筑服務取得預收款,應在收到預收款時,以取得的預收款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額,按照本條第三款規定的預征率預繳增值稅。
按照現行規定應在建筑服務發生地預繳增值稅的項目,納稅人收到預收款時在建筑服務發生地預繳增值稅。按照現行規定無需在建筑服務發生地預繳增值稅的項目,納稅人收到預收款時在機構所在地預繳增值稅。
適用一般計稅方法計稅的項目預征率為2%,適用簡易計稅方法計稅的項目預征率為3%。
本通知自2017年7月1日起執行。
摘自財稅〔2017〕58號文
為支持廣大個體工商戶在做好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同時加快復工復業,現就有關增值稅政策公告如下:
自2020年3月1日至5月31日,對湖北省增值稅小規模納稅人,適用3%征收率的應稅銷售收入,免征增值稅;適用3%預征率的預繳增值稅項目,暫停預繳增值稅。除湖北省外,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增值稅小規模納稅人,適用3%征收率的應稅銷售收入,減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稅;適用3%預征率的預繳增值稅項目,減按1%預征率預繳增值稅。
特此公告。
摘自財政部 稅務總局公告2020年第13號文
為進一步明確營改增試點運行中反映的有關征管問題,現將有關事項公告如下:
三、納稅人在同一地級行政區范圍內跨縣(市、區)提供建筑服務,不適用《納稅人跨縣(市、區)提供建筑服務增值稅征收管理暫行辦法》(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17號印發)。
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發生未處理的事項,按照本公告規定執行。
摘自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7年第11號文
國家稅務總局對公告2017年第11號文的解讀
一般納稅人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計劃單列市)提供建筑服務或者銷售、出租取得的與機構所在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計劃單列市)的不動產,在機構所在地申報納稅時,計算的應納稅額小于已預繳稅額,且差額較大的,由國家稅務總局通知建筑服務發生地或者不動產所在地省級稅務機關,在一定時期內暫停預繳增值稅。
摘自財稅[2016]36號文附件2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進一步深化稅務系統“放管服”改革 優化稅收環境的若干意見》(稅總發〔2017〕101號)要求,切實減輕納稅人辦稅負擔,提高稅收征管效率,現就創新跨區域涉稅事項報驗管理制度,優化辦理流程等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的更名與創新
(一)將“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更名為“跨區域涉稅事項報驗管理”。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作為現行稅收征管的一項基本制度,是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和增值稅暫行條例規定的法定事項,也是落實現行財政分配體制、解決跨區域經營納稅人的稅收收入及征管職責在機構所在地與經營地之間劃分問題的管理方式,對維持稅收屬地入庫原則、防止漏征漏管和重復征收具有重要作用。按照該項制度的管理實質,將其更名為“跨區域涉稅事項報驗管理”。
(二)納稅人跨區域經營前不再開具相關證明,改為填報《跨區域涉稅事項報告表》。納稅人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臨時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不再開具《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改向機構所在地的國稅機關填報《跨區域涉稅事項報告表》(附件1)。納稅人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內跨縣(市)臨時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是否實施跨區域涉稅事項報驗管理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稅務機關自行確定。
(三)取消跨區域涉稅事項報驗管理的固定有效期。稅務機關不再按照180天設置報驗管理的固定有效期,改按跨區域經營合同執行期限作為有效期限。合同延期的,納稅人可向經營地或機構所在地的國稅機關辦理報驗管理有效期限延期手續。
(四)實行跨區域涉稅事項報驗管理信息電子化。跨區域報驗管理事項的報告、報驗、延期、反饋等信息,通過信息系統在機構所在地和經營地的國稅機關之間傳遞,機構所在地的國稅機關、地稅機關之間,經營地的國稅機關、地稅機關之間均要實時共享相關信息。
二、跨區域涉稅事項報告、報驗及反饋
(一)《跨區域涉稅事項報告表》填報
具備網上辦稅條件的,納稅人可通過網上辦稅系統,自主填報《跨區域涉稅事項報告表》。不具備網上辦稅條件的,納稅人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稅服務廳)填報《跨區域涉稅事項報告表》,并出示加載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的營業執照副本(未換照的出示稅務登記證副本),或加蓋納稅人公章的副本復印件(以下統稱“稅務登記證件”);已實行實名辦稅的納稅人只需填報《跨區域涉稅事項報告表》。
(二)跨區域涉稅事項報驗
跨區域涉稅事項由納稅人首次在經營地辦理涉稅事宜時,向經營地的國稅機關報驗。納稅人報驗跨區域涉稅事項時,應當出示稅務登記證件。
(三)跨區域涉稅事項信息反饋
納稅人跨區域經營活動結束后,應當結清經營地的國稅機關、地稅機關的應納稅款以及其他涉稅事項,向經營地的國稅機關填報《經營地涉稅事項反饋表》(附件2)。
經營地的國稅機關核對《經營地涉稅事項反饋表》后,將相關信息推送經營地的地稅機關核對(2個工作日內完成核對并回復,實行聯合辦稅的即時回復),地稅機關同意辦結的,經營地的國稅機關應當及時將相關信息反饋給機構所在地的國稅機關。納稅人不需要另行向機構所在地的稅務機關反饋。
(四)跨區域涉稅事項反饋信息的處理
機構所在地的國稅機關要設置專崗,負責接收經營地的國稅機關反饋信息,及時以適當方式告知納稅人,并適時對納稅人已抵減稅款、在經營地已預繳稅款和應預繳稅款進行分析、比對,發現疑點的,及時推送至風險管理部門或者稽查部門組織應對。
三、落實工作要求
(一)各級稅務機關要高度重視,充分認識跨區域涉稅事項報驗管理的重要意義。該項制度創新是落實國務院“放管服”改革要求的重要舉措,是轉變稅收管理理念和管理方式的重要內容。該項工作的順利推進,既有利于提高納稅人的辦稅便利化程度,也有利于促進經營地和機構所在地國稅機關、地稅機關協同開展事中事后管理。
(二)各地稅務機關要主動向當地政府匯報,向政府有關部門做好宣傳解釋工作,配合做好相關新舊制度的銜接。各地稅務機關之間要加強溝通聯系和協同配合,形成工作合力,采取切實有效措施解決工作中出現的問題,確保優化流程、精簡資料等措施落到實處、取得實效,讓納稅人真正享受到改革的紅利。
(三)各地稅務機關要建立分管局領導為責任人、各部門分工協作的工作機制。信息化管理部門要按照新制度要求,優化和完善網上辦稅系統,保障跨區域涉稅事項報驗在線辦理,順暢運行。納稅服務部門要做好辦稅服務廳人員培訓,并充分利用辦稅服務廳宣傳欄、12366納稅服務熱線、稅務機關門戶網站等渠道開展對納稅人的宣傳輔導工作;其他部門要依照自身職責做好相關配合工作。
(四)稅務總局已于2017年上半年在京津冀、長江經濟帶試點相關管理制度,其他省稅務機關可以借鑒試點地區的經驗做法,進一步優化工作方案、細化工作措施,確保跨區域涉稅事項報驗管理工作的順利推進。
本規定自2017年9月30日起試行,10月30日起正式實施。2017年10月30日前已辦理《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業務的仍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優化〈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相關制度和辦理程序的意見》(稅總發〔2016〕106號)執行。
附件:1.跨區域涉稅事項報告表
摘自稅總發〔2017〕103號文
為切實做好稅源管理工作,減輕基層稅務機關和納稅人的辦稅負擔,提高稅收征管效率,現就優化《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見附件1,以下簡稱《外管證》)相關制度和辦理程序提出如下意見:
一、正確認識《外管證》在當前稅收管理中的意義
外出經營稅收管理是現行稅收征管的一項基本制度,是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和增值稅暫行條例規定的法定事項。《外管證》作為納稅人主管稅務機關與經營地稅務機關管理權限界定和管理職責銜接的依據與紐帶,對維持現行稅收屬地入庫原則、防止漏征漏管和重復征收具有重要作用,是稅務機關傳統且行之有效的管理手段,當前情況下仍須堅持,但應結合稅收信息化建設與國稅、地稅合作水平的提升,創新管理制度,優化辦理程序,減輕納稅人和基層稅務機關負擔。其存廢問題需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制度和征管體制機制改革情況,綜合評估論證后統籌考慮。
二、創新《外管證》管理制度
(一)改進《外管證》開具范圍界定。納稅人跨省稅務機關管轄區域(以下簡稱跨省)經營的,應按本規定開具《外管證》;納稅人在省稅務機關管轄區域內跨縣(市)經營的,是否開具《外管證》由省稅務機關自行確定。
(二)探索外出經營稅收管理信息化。省稅務機關管轄區域內跨縣(市)經營需要開具《外管證》的,稅務機關應積極推進網上辦稅服務廳建設,受理納稅人的網上申請,為其開具電子《外管證》;通過網絡及時向經營地稅務機關推送相關信息。在此前提下,探索取消電子《外管證》紙質打印和經營地報驗登記。
(三)延長建筑安裝行業納稅人《外管證》有效期限。《外管證》有效期限一般不超過180天,但建筑安裝行業納稅人項目合同期限超過180天的,按照合同期限確定有效期限。
三、優化《外管證》辦理程序
(一)《外管證》的開具
1.“一地一證”。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跨省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應當在外出生產經營之前,到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開具《外管證》。稅務機關按照“一地一證”的原則,發放《外管證》。
2.簡化資料報送。一般情況下,納稅人辦理《外管證》時只需提供稅務登記證件副本或者加蓋納稅人印章的副本首頁復印件(實行實名辦稅的納稅人,可不提供上述證件);從事建筑安裝的納稅人另需提供外出經營合同(原件或復印件,沒有合同或合同內容不全的,提供外出經營活動情況說明)。
3.即時辦理。納稅人提交資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稅務機關應即時開具《外管證》(可使用業務專用章)。
(二)《外管證》的報驗登記
1.納稅人應當自《外管證》簽發之日起30日內,持《外管證》向經營地稅務機關報驗登記,并接受經營地稅務機關的管理。納稅人以《外管證》上注明的納稅人識別號,在經營地稅務機關辦理稅務事項。
2.報驗登記時應提供《外管證》,建筑安裝行業納稅人另需提供外出經營合同復印件或外出經營活動情況說明。
3.營改增之前地稅機關開具的《外管證》仍在有效期限內的,國稅機關應予以受理,進行報驗登記。
(三)《外管證》的核銷
1.納稅人外出經營活動結束,應當向經營地稅務機關填報《外出經營活動情況申報表》(見附件2),并結清稅款。
2.經營地稅務機關核對資料,發現納稅人存在欠繳稅款、多繳(包括預繳、應退未退)稅款等未辦結事項的,及時制發《稅務事項通知書》,通知納稅人辦理。納稅人不存在未辦結事項的,經營地稅務機關核銷報驗登記,在《外管證》上簽署意見(可使用業務專用章)。
四、其他事項
異地不動產轉讓和租賃業務不適用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相關制度規定。
附件:1.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
摘自稅總發[2016]106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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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陳 航 陳晴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