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經國務院或國務院授權機關批準的從事免稅品銷售業務的轉專業公司,對其所屬免稅品商店批發,調撥進口免稅的貨物,暫不征收增值稅。
上述專業公司,免稅品商店批發,調撥或零售非進口免稅貨物及不屬于免稅范圍的免稅品銷售單位,均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的規定征收增值稅。
摘自國稅發[1994]62號文
二、海關隔離區是海關和邊防檢查劃定的專供出國人員出境的特殊區域,在此區域內設立免稅店銷售免稅品和市內免稅店銷售但在海關隔離區內提取免稅品,由海關實施特殊的進出口監管,在稅收管理上屬于國境以內關境以外。因此,對于海關隔離區內免稅店銷售免稅品以及市內免稅店銷售但在海關隔離區內提取免稅品的行為,不征收增值稅。對于免稅店銷售其他不屬于免稅品的貨物,應照章征收增值稅。
前款所稱免稅品具體是指免征關稅、進口環節稅的進口商品和實行退(免)稅(增值稅、消費稅)進入免稅店銷售的國產商品。
納稅人兼營應征收增值稅貨物或勞務和免稅品的,應分別核算應征收增值稅貨物或勞務和免稅品的銷售額。未分別核算或者不能準確核算銷售額的,其免稅品與應征收增值稅貨物或勞務一并征收增值稅。
納稅人銷售免稅品一律開具出口發票,不得使用防偽稅控專用器具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或普通發票。
納稅人經營范圍僅限于免稅品銷售業務的,一律不得使用增值稅防偽稅控專用器具。已發售的防偽稅控專用器具及增值稅專用發票、普通發票一律收繳。收繳的發票按現行有關發票作廢規定處理。
納稅人在關境以內銷售免稅品,仍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進口免稅品銷售業務征收增值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4]62號)及有關規定執行。
免稅店銷售已退稅國產品,仍按照《海關總署、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對中國免稅品(集團)總公司經營的國產商品監管和退稅有關事宜的通知》(署監發[2004]403號)等規定執行。
摘自國稅函[2008]81號文
2015年4月28日國務院第90次常務會議決定,增設和恢復口岸進境免稅店。財政部會同商務部、海關總署、國家稅務總局、國家旅游局研究提出了口岸進境免稅店政策和增設方案。
國務院同意在廣州白云、杭州蕭山、成都雙流、青島流亭、南京祿口、深圳寶安、昆明長水、重慶江北、天津濱海、大連周水子、沈陽桃仙、西安咸陽和烏魯木齊地窩堡等機場口岸,深圳福田、皇崗、沙頭角、文錦渡口岸,珠海閘口口岸,黑河口岸等水陸口岸各設1家口岸進境免稅店[《國務院關于口岸進境免稅店政策和增設方案的批復》(國函﹝2015﹞221號)]。
為落實國務院決定,規范管理口岸進境免稅店,確保口岸進境免稅店政策的順利實施,現印發《口岸進境免稅店管理暫行辦法》,請遵照執行。
附件:口岸進境免稅店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為規范口岸進境免稅店管理工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我國口岸進境免稅店政策,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口岸進境免稅店,指設立在對外開放的機場、水運和陸路口岸隔離區域,按規定對進境旅客免進口稅購物的經營場所。口岸進境免稅店具體經營適用對象、商品品種、免稅稅種、金額數量等應嚴格按照口岸進境免稅店政策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國家對口岸進境免稅店實行特許經營。國家統籌安排口岸進境免稅店的布局和建設。口岸進境免稅店的布局選址應根據出入境旅客流量,結合區域布局因素,滿足節約資源、保護環境、有序競爭、避免浪費、便于監管的要求。
第四條 除國務院另有規定外,對原經國務院批準具有免稅品經營資質,且近3年有連續經營口岸和市內進出境免稅店業績的企業,放開經營免稅店的地域和類別限制,準予這些企業平等競標口岸進境免稅店經營權。口岸進境免稅店必須由具有免稅品經營資質的企業絕對控股(持股比例大于50%)。
第五條 設立口岸進境免稅店的數量、口岸和營業場所的規模控制,由財政部會同商務部、海關總署、國家稅務總局和國家旅游局提出意見報國務院審批。
第六條 經營口岸進境免稅店應當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經海關批準,并辦理注冊手續。
第七條口岸進境免稅店一般由機場或其他招標人通過招標方式確定經營主體。如果不具備招標條件,比如在進出境客流量較小、開店面積有限等特殊情況下,可提出申請并報財政部核準,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規定的競爭性談判等其他方式確定經營主體。
第八條 新設立或經營合同到期的口岸進境免稅店經營主體經招標或核準后,招標人或口岸業主與免稅品經營企業每次簽約的經營期限不超過10年。協議到期后不得自動續約,應根據本辦法第七條的規定重新確定經營主體。
第九條 招標人或口岸業主經招標或采用其他經核準的方式與免稅品經營企業達成協議后,應向財政部、商務部、海關總署、國家稅務總局和國家旅游局備案。備案時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經營主體合作協議(包括各股東持股比例、經營主體業務關聯互補情況等。獨資設立免稅店除外);
(二)經營主體的基本情況(包括企業性質、營業范圍、生產經營,資產負債等方面);
(三)口岸與經營主體設立口岸進境免稅店的協議。
第十條 經營主體的股權結構、經營狀況等基本情況發生重大變化時,應向財政部、商務部、海關總署、國家稅務總局和國家旅游局報告。
第十一條 自國務院批準設立口岸進境免稅店的規模控制之日起,機場或其他招標人應在6個月內完成招標。經營口岸進境免稅店自海關批準之日起,經營主體應在1年內完成免稅店建設并開始營業。經批準設立的口岸進境免稅店無正當理由未按照上述時限要求對外營業的,或者暫停經營1年以上的,機場或其他招標人按照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和第七條的規定重新辦理審批手續、確定經營主體。
第十二條口岸進境免稅店原則上不得擴大營業場所面積,不得設立分店和分柜臺。確需擴大營業場所面積、設立分店和分柜臺的,按照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的開設新店程序審批。
第十三條口岸進境免稅店繳納免稅商品特許經營費辦法,暫按《財政部關于印發<免稅商品特許經營費繳納辦法>的通知》(財企﹝2004﹞241號)和《財政部關于印發<免稅商品特許經營費繳納辦法>的補充通知》(財企﹝2006﹞70號)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財政部、商務部、海關總署、國家稅務總局和國家旅游局應加強相互聯系和信息交換,并根據職責分工,加強協作配合,對口岸進境免稅店工作實施有效管理。
第十五條財政部、商務部、海關總署、國家稅務總局和國家旅游局可以定期對口岸進境免稅店經營情況進行核查,發現違反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度的,依法予以處罰。
第十六條本辦法由財政部、商務部、海關總署、國家稅務總局和國家旅游局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本辦法自2016年2月18日起施行。
摘自財關稅[2016]8號文
為進一步促進口岸進境免稅店健康發展,指導相關口岸制定科學規范的招標評判標準,從嚴甄別投標企業實際情況,選定具有可持續發展能力的經營主體,實現政策初衷,現就《口岸進境免稅店管理暫行辦法》(財關稅﹝2016﹞8號)(以下簡稱《辦法》)做出如下補充規定:
一、招標投標活動應嚴格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口岸進境免稅店的經營主體須豐富經營品類,制定合理價格,服務于引導境外消費回流,滿足居民消費需求,加速升級旅游消費的政策目標。
二、招標投標活動應保證具有免稅品經營資質的企業公平競爭。招標人不得設定歧視性條款,不得含有傾向、限制或排斥投標人的內容,不得以特定行政區域或者特定的業績作為加分條件或者中標條件。
單位負責人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關系的不同單位,不得參加同一標段投標或者未劃分標段的同一招標項目投標。
三、合理規范口岸進境免稅店租金比例和提成水平,避免片面追求“價高者得”。財務指標在評標中占比不得超過50%。財務指標是指投標報價中的價格部分,包括但不限于保底租金、銷售提成等。招標人應根據口岸同類場地現有的租金、銷售提成水平來確定最高投標限價并對外公布。租金單價原則上不得高于同一口岸出境免稅店或國內廳含稅零售商業租金平均單價的1.5倍;銷售提成不得高于同一口岸出境免稅店或國內廳含稅零售商業平均提成比例的1.2倍。
四、應綜合考慮企業的經營能力,甄選具有可持續發展能力的經營主體。經營品類,尤其是煙酒以外品類的豐富程度應是重要衡量指標。技術指標在評標中占比不得低于50%。技術指標分值中,店鋪布局和設計規劃占比20%;品牌招商占比30%;運營計劃占比20%;市場營銷及顧客服務占比30%。品牌招商分值中,煙酒占比不得超過50%。
五、規范評標工作程序。評標過程分為投標文件初審、問題澄清及講標和比較評價三個階段,對每個階段的評審要出具評審報告。
六、中標人不得以裝修費返還、稅后利潤返回、發展基金等方式對招標企業進行變相補償。招標人及所在政府不得通過補貼、財政返回等方式對中標企業進行變相補償。
七、口岸所在地的省(區、市)財政廳(局)對口岸進境免稅店招標項目實施管理。財政部駐地方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對招標投標程序和政策落實情況履行行政監督職責,主要職責包括:
(一)對評標委員會成員的確定方式、評標專家的抽取和評標活動是否符合法定程序進行監督。
(二)負責受理投標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關于招標投標活動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投訴,提出工作意見后報財政部。
(三)監督《財政部 商務部 海關總署 國家稅務總局 國家旅游局關于口岸進境免稅店政策的公告》(財政部 商務部 海關總署 國家稅務總局 國家旅游局公告2016年第19號)和《辦法》的執行情況。
八、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摘自財關稅〔2018〕4號文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商務主管部門、旅游主管部門、稅務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政局,海關總署廣東分署、各直屬海關,財政部各地監管局:
為落實黨中央、國務院決定,規范管理口岸出境免稅店,促進口岸出境免稅店健康有序發展,現印發《口岸出境免稅店管理暫行辦法》,請遵照執行。
摘自財關稅〔2019〕15號文
編輯:陳 航 陳桂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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